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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消防产品检验机构可以从事消防产品检测检验、建筑装修装饰材料防火性能检测检验等活动; (七)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可以从事面向社会的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活动; (八)消防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可以从事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活动; 同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不得同时从事消防设施检测和消防设施维护活动或者同时从事消防安全专业培训和消防职业技能鉴定活动。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从事消防设计、消防设施施工、消防产品经营等与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业务。 第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对服务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承接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业务。 第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完成消防技术服务后,应当向委托人出具结果文件,并由承办的执业人员签字,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结果文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收取服务费,应当遵守价格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五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将下列资料归档留存: (一)消防技术服务合同; (二)履行消防技术服务合同依据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目录; (三)消防技术服务过程记录、记载; (四)消防技术服务结果文件; (五)与消防技术服务有关的法律文书、文件; (六)其他应当归档的资料。 第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应当参加有关部门定期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考试。未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不得继续执业。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取得消防行业职业资格证书、消防专业培训合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实行备案管理。 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改变受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应当由新聘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并对监督检查情况作出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监督检查的机构负责人签字后归档。 第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示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服务项目、工作程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执业守则、执业人员姓名、投诉电话等事项。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情况,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情况、信用评价结论。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技术服务的举报投诉制度,及时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投诉,并依法核实、处理。 第二十条 省消防协会应当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信息库,对加入协会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开展岗位业务教育、等级化评价等自律性管理工作。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省消防协会的要求,参加消防技术服务公益活动。 第二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租借、转让消防技术服务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 (二)同时从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的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从事消防设计、消防设施施工、消防产品经营等与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有直接利益关系业务的; (四)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业务的; (五)出具的结果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的; (六)冒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中有出具虚假文件、失实文件以及其他违法行为的,未经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第九条规定不报送备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其限期备案;逾期仍不备案的,责令其停止在本省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 (二)干预正常的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向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的; (四)组织消防技术服务执业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指定教材或者辅导材料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制定各类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